索引号 3212000022/2023-327744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 2023-03-27
文号 泰财农〔2023〕13号 时效
市财政局 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3-04-10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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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泰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省农担泰州分公司:

结合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补助政策实施情况,我们对《泰州市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遵照执行。兴化、靖江、泰兴可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泰州市财政局               泰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3327       

泰州市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乡村产业振兴,放大财政金融协同支农作用,切实解决农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关于做好我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财农〔2017〕130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苏财农〔2018〕99号)等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市财政设立,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推进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发展,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农业信贷担保的支持对象为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包括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企业等。

第四条 农业信贷担保的支持范围包括粮食、蔬菜、瓜果茶生产,园艺花卉生产,畜牧和水产养殖,种苗和种畜禽生产,农资、农机、动物防疫物资生产,农业社会化服务,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家庭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等农村新业态。

第五条 农业信贷担保的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农资(含农机具)购置、农产品加工流通、农田整理、农业基础设施维修建设以及其他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资金需求。

第六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担保机构开展的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年担保费率不超过0.8%担保机构对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免收担保费,财政实行全额补贴。

对已享受“泰信保”扶持政策的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财政对其差额部分进行补助。

(二)财政对担保机构实行担保费补助政策,补助比例不高于1.2%

(三)对农业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损失,财政按不高于20%的标准进行补助

(四)其他。

第七条 年度担保费补助、风险补偿的具体补助标准根据财力情况确定。

对担保费补助和风险补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需经财政部门认定,认定程序和条件参照《市财政局关于申报参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改革试点担保机构认定的通知》(泰财农〔2015〕71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不得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一)非农业信贷担保业务。

(二)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三)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损失。

(四)担保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代偿损失。

(五)其他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

第十条 担保贷款项目已享受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实施的基本程序为:

(一)担保机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按季或按年对农业信贷担保贷款审批、担保费减免、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报告应列明贷款资金的主要用途。

(二)担保机构正式行文向市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并附报核查报告、农业经营主体减免农业信贷担保费申报补助情况表(附件2)。

(三)市农业农村局对审核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补助资金。各区在接文后一个月内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担保业务和代偿风险统计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申请资金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审计报告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审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对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如国家和省级对相关扶持政策进行调整,则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3年4月1日前的担保费补贴和贷款贴息核查工作转由担保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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