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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信息来源:社会保障处
  • 发布日期:2024-09-20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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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省级和市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泰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21〕88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补充政策措施的通知》(泰财预〔2024〕25号)和省、市城乡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文件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当面递交或发送信函至泰州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泰州市海陵南路302号503室,邮政编码:225300,联系电话:0523-86888096),信封正面注明“征求意见反馈”;

2.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603231486@qq.com

感谢您对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财政工作的支持!

附件:《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泰州市财政局

2024年9月20日

附件

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省级和市级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泰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21〕88号)、《市财政局关于明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补充政策措施的通知》(泰财预〔2024〕25号)和省、市城乡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文件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是指市级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彩票公益金)安排,用于补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补助资金重点保障具有本市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退役军人),组织部门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麻风病患者,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具有当地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等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补助资金主要根据各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实际发生数分配,市级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后按实际发生数的50%安排补助资金,其中,姜堰区以2019年为基数对增长部分按上述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补助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市医疗保障局分配资金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编制补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准确测算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各区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需及时提供资金分配所需的材料和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局在收到中央、省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文件后,应及时将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分配方案审核确认后,及时会同市医疗保障局下达预算。

第六条  市级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方法下达。市医疗保障局根据上一年度市区户籍人口情况,按照每人每年12元的标准,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提出市级补助资金预拨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及时会同市医疗保障局下达预算。次年,市医疗保障局根据各区上年度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提出结算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及时会同市医疗保障局下达预算。结算与预拨原则上同步进行。

第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医疗保障部门,结合本级财政资金安排统筹使用补助资金,加快资金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算、国家财经纪律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的用途。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区医疗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各区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绩效评价。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注重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将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各区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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