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3212000022/2025-327879 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 2025-03-31
文号 泰财规〔2025〕3号 时效
市财政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5-04-08 22:23
  • 浏览次数:

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泰州市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泰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21〕88号)、《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泰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11〕19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泰州市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财政局      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泰州市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泰州市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泰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泰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审核专项资金分配

方案并按规定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编报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设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使用和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无害化处置医疗固体废弃物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处置费用和运输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性质及实际发生的医疗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费用等因素,其中,对公共卫生机构的医疗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对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医疗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产生的费用按50%给予补助。

第九条  市直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提交申报材料,市卫生健康委按规定审核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分配方案审核确认后,及时会同市卫生健康委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及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督促市直医疗卫生机构对照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自评,并将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结果上报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核查和财政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注重加强监督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停拨、追回专项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至2027年4月30日失效。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