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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答复是否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需区分处理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0-04-10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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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回放

201949,某招投标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就压缩转运站处理设备提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430项目开评标,供应商Y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55公告确定中标单位为A公司。

Y公司向某区财政局提交《关于压缩转运站处理设备提升项目招投标违法违规以及经办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举报内容为以下六项:1.请求提供该项目专家评审打分明细;2.核查是否有个别专家或采购人代表评分存在畸高畸低;3.请求调取评审过程监控录像以查看现场专家或采购人代表是否有倾向性误导性言论;4.请求调查中标供应商和投标供应商间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5.请求调查中标供应商与采购单位的经办人员、领导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6.要求调查该项目是否前期就由中标供应商进行了方案设计。

2019611,某区财政局作出《举报回复》(〔201902号),认为Y公司的举报内容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Y公司对某区财政局的《举报回复》不服,向S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

二、案情处置

S市财政局复议后认定,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如下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611《举报回复》(〔201902号),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案由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行为的作出是否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之一,其所举报的评审过程和前期方案设计单位等事项与其权利义务均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进行相应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行为系对履职申请作出的履职答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举报回复》进行复议审查,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管机关,应当全面履职,在调查事实、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答复。

四、案理启示

(一)举报答复是否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需要区分处理

在实践中,复议机关不应当仅从“举报”的文义理解,将举报答复一概认定为信访答复,从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而是应当分析其实质:一是分析是否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二是分析举报答复意见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二)如何把握复议案件实体审查的尺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法律依据、办案程序等进行审查,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调查了具体情况,核实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被申请人是否完全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皆属于复议机关的重点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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