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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的合理检索与公开主体的确定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0-04-10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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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5611,申请人WR市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R市城北街道如意湾小区一期、二期、三期(每期)国有土地出让亩数、金额数、出让成交数据、交款单位及交款凭证复印件”。

R市财政局收悉后,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如意湾小区一期土地在2005年出让,如意湾小区二期土地在2006年出让,如意湾小区三期土地在2015年出让。因如意湾小区一期、二期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既不是财政局制作也未保存,故答复该区一期、二期的信息不存在,并向申请人W公开了如意湾小区三期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WR市财政局的答复不服,认为财政局作为市财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或保存有土地出让金相关的信息,故该答复不全面,未履行全面公开信息的职责。

2015827WN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R市财政局所作出的答复。W不服,先后于201510月向B县人民法院、20165月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2月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请再审。在三级法院裁决后,仍对法院裁决不服,20191月向N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抗诉申请,20194月检察院作出不支持W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二、案件焦点

此案本是一个极其简单的依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却耗时近4年时间,走完所有程序,焦点为:R市财政局是否有如意湾小区一期、二期的信息。

  (一)W认为R市财政局应当持有如意湾小区一期、二期的相关信息,其理由为:

财政部财综[20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工作。

N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农业土地开发资的划缴,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所有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都要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纳入财政专项管理。

一审中R市财政局提供了国土资(2005)挂出字14号和国土资(2006)挂出字10号一期、二期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什么不提供土地出让金的入库信息,作为R市财政局的职责也应该检查该土地出让金的下落。

2017年1月6日R市国土局在国土资依复第281号申请答复中向W提供了R市财政局于2006425开具的涉及一期、二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收据,W认为该发票由R市财政局开具并盖有R市财政局的章,所以R市财政局应该有如意湾一期、二期的信息。

根据以上理由W认为R市财政局具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管理、征收管理和检查土地出让金下落的职责,应当持有一期、二期土地出让金信息。

(二)R市财政局则认为其不持有如意湾小区一期、二期的信息于法有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于200711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全市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及相关资料由R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且会计核算、帐册均在市国土局,财政局只负责资金的管理。一期、二期土地分别于2005年、2006年业已出让,故财政局不持有一期、二期土地出让信息。

一审中R市财政局提供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市财政局向市国土局调取,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一期、二期国有土地出让时间。

2017年1月6日R市国土局向W提供的一期、二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收据,属于征用土地时的支出票据,并非土地出让收入信息。

综上,R市财政局由于其并不持有如意湾小区一、二期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故履行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R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R市财政局及时全面提供佐证资料的基础上,N市财政局、三级法院以及N检察院分别经过调查核查,均驳回W的请求,财政局不持有一期、二期土地出让信息的理由成立。

三、案件启示

(一)行政机关应尽合理检索义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后,应当对所申请的信息认真进行检索。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进行全面详实的了解,要抱根问底,要多考虑为什么,要掌握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政策依据,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甄别和定位,才能准确合法履行告知义务。

(二)明确告知申请人可获得信息的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修改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修改后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如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在检索信息的过程中,如果能够确定公开主体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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