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2-12-29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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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2019年12月,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某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项目在线开标,A公司、B公司等4家公司投标。经评审,A公司中标。评标委员会由胡某等5名库内专家和2名采购人代表组成。
中标结果公示后B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胡某与A公司同为某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评审结果存在人为倾向性。交易中心作出质疑答复,认定B公司质疑成立,胡某与A公司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原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A公司对交易中心作出的废标决定不服,认为胡某与A公司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提出质疑。交易中心作出质疑答复,认定A公司质疑不成立。
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经过材料补正,市财政局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投诉申请,并通知交易中心、采购人和B公司就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 调查期间,市财政局分别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评审专家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双方均表示:2016年6月合办 公司,但没有实际出资,未正式运行,亦未产生利润分配,后于2019年6月注销,双方无其他利益关系。最终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A公司投诉事项成立,交易中心作出的废标行为无效。
B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作出维持决定。
B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1.胡某与A公司同为某公司股东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回避事由?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B公司提出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表述为“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均系法条规定的兜底条款。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前四项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二项中,需回避的“关系”包括两类:一是参加采购活动三年内,与供应商有劳动关系或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为供应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是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由此可见,即使曾经是供应商的普通职工或高管人员、控股股东,离开超过三年,就不再属于该项规定的回避关系;即使近亲属、近姻亲是供应商的普通职工或高管人员,若不是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回避关系。如果适用兜底条款,应与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本案中,胡某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未担任A公司管理人员,并非A公司股东,而是曾与A公司同为某公司的
股东,但未实际出资经营,且某公司在案涉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半年已注销。对比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胡某与A公司的关系显然与列举情形并不类似或相当,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回避事由。
2.该事项是否属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明确的回避事由?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本案中,胡某与A公司曾经是共同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关系,但该关系在案涉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半年已经解除,胡某在担任评委时,其与A公司已经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胡某与A公司的关系不属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需要回避的事由。
三、案例评析
1.适用兜底条款时,要对比前述条款的情形。
因立法不能穷尽列举所有情形,时常会在明确列举后再附加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性及其确定的行为模式的抽象性,实践中存在误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列举条款已经明确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列举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胡某与A公司曾同为某公司股东的关系,不属于相关法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同时,与同条款列举的情形不具有相似性,故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在财政执法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兜底条款不是指“除上述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所有情形”,而是指“除上述列举情形以外的其他相近、相似的情形”,需通过同类解释原则、符合立法目的的规则去理解与适用,这样才不会盲目将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2.财政部门要围绕质疑和投诉事项开展全面调查。
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必要时财政部门应针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事项开展全面调查,对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展开询问,并固定相关证据。在听取当事人意见时,需详细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细节,多方印证案件的关键环节。本案的一个特点是涉及的当事人数量比较多,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复杂。案件办理中,需要厘清胡某与A公司的关系,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事实,进而来判断胡某是否构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需通过工商登记、税费缴纳的调查取证来认定,财政部门只有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据确凿,才能作出正确的投诉处理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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