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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资格和重大税收违法主体应当依法认定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5-03-20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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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某地块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供应商C公司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联合体中的研究所E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条件,因此该联合体不具备投标资格。2.中标联合体中的牵头单位D公司存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不具备投标资格。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投诉事项1、2不成立,依法驳回投诉。

二、争议焦点

(一)E不具有相应资质是否影响联合体整体的资质认定?

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要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且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生产安全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C公司认为,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联合体牵头单位D公司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而联合体单位E研究所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工程资质,因此该联合体不具备投标资格。

(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如何认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南京市六合区)网站于2022年4月19日发布的“欠税公告”显示:“D公司拖欠企业所得税276034.04元”。C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存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因此应当拒绝其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三、案例评析

(一)联合体中存在承担相同工作的供应商时,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在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标的实际情况,设置一些特定的资格条件。本案中,采购人A就是根据项目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符合特定条件,并且要求执行方应当具备承担该部分工作的特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C公司投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核心是本条中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该规则的适用有个前提,即联合体中的供应商“承担相同工作”。但案涉项目中,D公司和E研究所并不是“承担相同工作”,而是分别负责“项目联络协调、工程施工工作”和“施工技术方案编制、技术支撑”。故本项目中,没有其他供应商与D公司承担相同工作,应按D公司的资质确定该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即联合体的资质要求并未违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C公司将联合体形式投标的供应商需满足的资格条件,由《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错误延伸到了特定的资质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此项规定为“一般”资质条件,特定资质条件是“一般”资质条件的补充和具体化。

(二)拖欠税款不一定构成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相关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记录可以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等网站查询。D公司拖欠的企业所得税数额低于100万元,也未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并且代理机构查询了D公司在上述网站的信用记录,未发现其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记录,故C公司的投诉事项2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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