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5-04-18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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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2023年6月1日,某市创建全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示范城市前端感知点位建设项目开标,预算金额超过2亿元,最终A 公司中标。6月16日,B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请求。投诉人B公司认为,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技术标有视频述标和方案评分,但技术标评分过程仅167分钟,期间还包含了午餐就餐时间,评标时间明显偏短。投诉人认为评审过程存在倾向性引导、非独立评审等违规行为,导致评委的评分不客观独立,请求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并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为了保证调查评审过程的客观性,市财政局调取评审录像并对评审专家进行了调查谈话。调查发现,评审分为几个环节: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技术分打分(包含视频演示打分)、价格分打分。符合性审查和客观分打分由评审专家分工完成,每个人看2-3家,每家供应商有2-3个专家评审打分,为减少失误,专家打分完再交流复核,交流内容主要是明确评分指标、统一打分标准。对主观因素评分的环节无分工,每个专家都需要观看并打分,专家间亦有交流。
视频演示环节,在对某一家供应商视频演示进行打分时,中途有5分钟有5位专家走出了评审现场,只有两个专家仍留在评审现场观看。有一位离开现场的专家C说自己对当时播放的演示视频打分是参照其他人的意见打的。专家D说了自己建议的打分范围,陈述了他对每家供应商视频演示的打分,并说“我是打了这么多分,你们自己看”。其他专家称并没有受到D的影响,仍是按照自己的判断对视频演示进行打分。
评审过程中,有专家问采购人代表,述标设备原来使用的是什么品牌,采购人回答现在他们用的是海康、大华、华为,并说“海康在我们这交警用的比较多”“大华等厂商接入没什么问题”,并提到其中一家投标人与采购人存在纠纷,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
二、争议焦点
(一)在符合性审查和客观分评分中,评审专家能否分工评审?这是否违反了独立评审原则?
有人认为,现场评审过程中,专家可以分工评审。符合性审查和客观分结果是客观的。只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一项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就属于无效投标,而且符合性审查需要所有评审专家签字一致通过。同样地,客观分评分过程中,有对应材料就得分,没有就不得分。对于符合性审查和客观分评分来讲,不管是哪个专家来评,都是一样的结果和分数。而且在实际中,如果遇到采购金额大、投标供应商众多的项目,让每一个评审专家把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彻头彻尾看完会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分工评审可以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
也有人认为评审过程中专家不可以分工评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这说明每位评审专家都应当对每家供应商的符合性审查和客观分进行打分,不允许分工评审。另外,分工评审容易使评委会成员相互影响,相互干扰,客观评分理论上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专家对评分细则和投标文件的理解也会存在分歧,如果一开始就分工评审,可能难以发现其中的问题。相反,每位专家履行独立评审职责,如果发现客观评分不一致的,评委会可以再组织讨论。这样,有利于纠正理解上的偏差,提高评标质量。
(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否需要经过集体决定程序?
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中标供应商A公司不服向市司法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认为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经过集体决策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三、案例评析
(一)违反“独立评审”的三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应按照采购文件评审方法的规定,独立、负责地进行评标,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不能分工评审,无故不得离开评标现场,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特别是不能受其他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影响。本案中出现了诸多非独立评审情形,某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是评审专家参考或照抄其他评审专家的评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独立评审指的是每个评审专家应独立、完整地审查所有投标文件,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扰和干涉。本案中,评审专家C未观看某一家供应商的视频演示,直接参照其他专家给分,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未独立进行评分,违背了独立评审原则。
二是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发表倾向性意见。本案中,专家D说了自己建议的打分范围,并陈述了他对每家供应商视频演示的打分。评审过程中,专家的交流范围应仅限于对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明确,不同领域的专家可以就采购标的的主要性能进行解释说明,便于其他专家打分,对于存在理解差异的指标,通过讨论可以达成共识,明晰评分指标和打分规则。视频演示部分是主观评分,专家D报出自己的打分会干扰其他专家的主观判断,虽然其他专家声称自己并未受到专家D的影响,但从程序正义来看,D专家已经发表了倾向性言论,影响了其他专家独立评审。
三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表倾向性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本案中,采购人代表的言论“海康在我们这交警用的比较多”“大华等厂商接入没什么问题”,暗示海康、大华等产品质量过关;提到另一家投标人与采购人存在诉讼纠纷,暗示此投标人产品质量差,不想再与其合作。采购人代表的言论属于歧视性、倾向性言论,干扰了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
(二)集体决策不是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必经程序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七条“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规定在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部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包括行政裁决内的一系列行政程序都应当遵守第四章的一般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并没有对“重大行政决定”作出解释,一般来讲“重大”指情节复杂或者对当事人影响特别大的事项,本案中项目预算金额超过2亿元,市财政局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原本中标的A公司将产生巨大影响,若适用《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本案确实涉嫌程序违法。
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是关于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做出了专门程序规定,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并没有投诉处理决定应当经过集体决策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某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即集体决策不是案涉投诉处理的必经程序,案涉处理决定未经集体决策,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当然,财政部门谨慎起见,将数额较大、情节复杂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提交集体决策,确保行政裁决合法有效,亦应当予以鼓励,各地推行此工作机制,我们乐见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