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5-12-05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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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某采购人发布一项工程类竞争性磋商公告,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确定A公司为第一成交候选人,B公司为第二成交候选人后,B公司提起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服,依法向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其在项目中提交的5项业绩均符合磋商文件‘类似幼儿园业绩’要求,评审过程中却遭不合理扣分”,影响成交结果排序,申请取消A公司成交资格并重新开展磋商活动。
区财政局依法受理投诉,并向采购人发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和《调查取证函》,要求采购人让原评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财政局在审查过程中另行查明,磋商文件对项目主要工作内容表述未细化,对“类似幼儿园业绩”也缺乏清晰定义,导致评审标准理解存在分歧。据此,区财政局以磋商文件表述不明确为由,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决定原评审结果无效,采购人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将投诉处理决定送达给投诉供应商B公司、成交供应商A公司及采购人。
A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区财政局在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告知A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同时对B公司的投诉事项未作出实质性回应,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存在不当,故撤销区财政局原处理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二、焦点问题
(一)投诉处理是否应当保障A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与知情权。
本案中,区财政局认为A公司非本案投诉人,也非被投诉人,虽为本项目的第一成交候选人,但并非投诉事项中涉及的直接当事人。因此,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区财政局未将A公司列为“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故未就相关事项向其发出通知。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区财政局在处理过程中未依法告知A公司享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
(二)关于投诉事项处理是否应与投诉内容相对应。
区财政局认为,关于“B公司5项业绩是否得分”这一投诉事项,投诉人和评标委员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分歧的根源在于磋商文件对项目主要工作内容表述未细化,对“类似幼儿园业绩”也缺乏清晰定义,遂在处理决定中依据招标文件存在的问题,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决定本次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复议机关认为,投诉处理决定对B公司的投诉事项未作出实质性回应,认定实体处理不当。
三、案件评析
本案反映出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相关问题具有代表性和警示意义。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高度重视并切实改进。
(一)严格落实程序保障要求,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副本。《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基本程序性权利。本案中,区财政局在处理与A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投诉事项时未告知A公司其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也未听取其意见,程序上存在明显疏漏。财政部门在今后工作中应高度重视程序公正,凡是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其他供应商权益的,都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听取意见,避免因程序不到位而导致处理决定被撤销,切实维护采购结果的稳定性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投诉审查应聚焦投诉事项,确保处理结果与投诉内容相对应。
本案中,B公司的投诉焦点为其所提交的5项业绩在评审中被不合理扣分,然而区财政局在调查过程中,将处理重点转向磋商文件本身的问题,最终以“文件表述不清”作为投诉成立的事实依据,并决定原评审结果无效。
此种做法未正面回应对投诉人的投诉诉求,造成投诉处理结果与投诉内容脱节,既削弱了处理意见的说服力,也为行政复议中被撤销行政行为埋下隐患。为提升投诉处理的专业性与规范性,财政部门在办理采购投诉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围绕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做到“有诉必答、言之有据”。凡投诉人明确提出的问题,应当逐项核实、分类回应,做到“问什么、查什么、答什么”,确保处理意见与投诉内容一一对应,回应明确、逻辑闭环,增强处理结果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二是正确区分投诉处理与监督检查职能。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与投诉事项以外的其他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另行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不能将投诉处理扩大为整体性审查,避免处理范围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