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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凭证”是否应当公开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6-01-15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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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案件回放

王某向市财政局申请公开“市财政局向甲公司承建的省级湿地公园项目付款凭证、该项目竣工审计报告”信息。逾期7日后,财政局将《答复告知书》寄送给王某,告知其申请信息依法不属于财政局公开范围,建议向市水利部门申请。王某就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财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不应转由水利部门处理。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市财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上合法,但由于逾期寄送,程序违法。

为妥善解决争议,复议机关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财政局解释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为水利局,财政局虽涉及拨款环节,但不掌握项目合同和具体付款文件,但王某认为本项目资金由国库集中支付,财政局应当掌握相关支付凭证,由此主张财政局具有公开职责。为妥善化解争议,在复议机关的调解下,市财政局向复议机关提交该项目的《预算指标通知单》,由复议机关转交王某,后王某撤回复议申请。

案例2:案件回放

张某某向县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5 年至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支付凭证。随后,财政局作出《答复书》,告知张某某财政局相关支付凭证不是财政局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信息,财政局非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建议其向水利局、A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

张某某不服,就该答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予以维持。随后,张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认定:根据县相关会议纪要,县财政局分三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每年拨款500万元,可见该资金的拨款主体为县财政局,县财政局称不是信息公开主体属于答复错误,故判决撤销原《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财政局不服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书》,并将2015年的两份指标单提供给张某某,并称经检索没有其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张某某不服该答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因财政局未提交检索证据,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责令重新答复。随后,财政局重新答复未检索到除指标单以外的其他信息,张某某未再提起复议、诉讼。

二、焦点问题

付款凭证(支付凭证)是否应该由财政部门进行公开?

本案所涉信息公开争议,核心在于如何准确界定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案例1中财政局认为,该项目合同由水利局下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处和甲公司签订,水利工程管理处系合同付款主体,其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和项目完工度向水利局申请用款,水利局再向财政局申请用款指标,财政局向水利局下达《预算指标通知单》后,水利局据此向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申请用款,经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向市水利工程管理处账号开出“财政授权(直接)支付凭证”拨款单,水利工程管理处根据合同向甲公司进行付款。

财政局在整个付款流程中仅履行内部拨款职责,且其掌握的《指标单》系财政局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内部控制凭证,反映的是部门用款指标的安排情况,并不直接反映工程合同项下的付款事实。此外,国库支付中心的“财政授权(直接)支付凭证”则系支付系统根据水利局申请生成,其开具对象亦为水利工程管理处而非甲公司,故不属于该项目的“付款凭证”。因此,财政局认为其无公开职责。

案例2中财政局认为,张某某申请的支付凭证,应作狭义理解,系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支付给施工方的付款凭证,应当向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局不掌握该信息。而县法院、市中院认为,有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县财政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建设资金的拨款主体。因此,财政局对张某某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直接答复“并非我局作出、不属于我局负责公开”,系答复错误。

三、案件评析

(一)准确识别信息公开主体,厘清财政部门职责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例1中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处)根据合同向甲公司进行付款,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付款凭证应由市水利局(水利工程管理处)负责公开。

但结合案例2,为减少涉法涉诉风险,财政部门在答复时也可基于便民原则,公开与申请人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比如“指标单”。

(二)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及时启动补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普通公民往往难以准确掌握财政凭证的规范名称,因此常以“支付凭证”“事实凭证”“拨款依据”等非标准化表述提出信息公开请求,未具体指明所涉信息资料名称、时间节点或业务环节,导致财政部门难以判断相关信息是否为本机关依法制作或实际掌握。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启动补正程序,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联系申请人,引导其明确申请内容,并结合财政业务术语提供合理选项供其参考。同时,沟通过程应保留相关记录,形成书面补正通知,确保程序留痕,避免争议。该补正程序有助于避免因审查依据不明造成的“答非所问”或不当拒绝,降低行政争议风险。

(三)合理审慎检索,留存检索证据。

在复议与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需要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关键。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在行政履职过程中主动收集和保存证据,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有力。在办理历史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穷尽检索手段,对于经检索不存在的,要保存好检索证据,如电脑截图、文件目录等,以应对发生争议后的举证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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