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19-02-13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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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7年10月30日,某公司对某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服,依法投诉至某地财政局。某公司投诉事项主要有:1.中标候选人甲公司与该政府采购项目参与方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有违公正性;2.磋商文件未提供大量有关项目现场的重要边界条件,造成不同供应商获取项目信息不对等。
2017年12月11日,某地财政局依法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投诉事项1不成立、投诉事项2未经依法质疑,最终决定驳回投诉。
2018年1月16日,某地财政局收到某地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8年1月24日,某地财政局作出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资料。
二、案情处置
2018年2月11日,某地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地财政局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某公司也未再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由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中标候选人甲公司与该政府采购项目参与方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申请人某公司认为,甲公司是由该政府采购项目参与方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丁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同时,乙公司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参与方,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规定。
(二)某地财政局认为,虽然丁公司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两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直接控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直接管理关系;同时,乙公司并非采购人,也并未参与投标,并非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因此,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终,某地政府法制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乙公司并非采购人,也并未参与投标,并非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的关系。
四、案理启示
该案虽然最终以复议机关维持结案,但该案争议的核心在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等案件持续增多,也曾出现过因行政行为不规范而被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情形。应该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等管理过程中,财政部门行政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几点启示如下:
(一)严格依法办事。财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坚持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无论是日常财政业务工作,还是对外行政行为,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都要找到合适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日常财政业务工作和对外行政行为,使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才能做到办事有依据、办事有程序、办事有底气。
(二)严格按程序、期限办事。各类法律法规对日常财政业务工作和对外行政行为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规定,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的期限及延期程序,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期限和程序、处理期限和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等等。只能严格按程序、期限办事,才能确保对外行政行为合法合规,才能经得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检验。
(三)坚持痕迹化管理。严格依法、按程序和期限办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坚持痕迹化管理,履行程序的痕迹、收集证据的痕迹、按期处理的痕迹,等等;要注重及时固定、收集、整理财政业务工作和对外行政行为中的各类痕迹,作为坚持依法、按程序和期限办事的基础和佐证,既有利于完善对外行政行为的程序和资料,更有利于防控涉法涉诉风险,不断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和水平。
(四)规范作出各类文书。财政部门对外行政行为涉及多种文书,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或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有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范,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格式作出相应文书,确保各类文书合法合规,提升行政机关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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