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19-11-08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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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Z公司受采购人Q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就“Q区人民法院保洁服务”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A公司、B公司、C公司等7家供应商递交了响应文件并参与了磋商活动。经磋商小组评审确定磋商结果:第一成交候选人:A公司,报价45.7万元;第二成交候选人:B公司,报价51.9万元;第三成交候选人:C公司,报价46.6万元。
Q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成交结果公示。当日,B公司向Q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采购人提出质疑,认为:根据《磋商文件》第24.8条“磋商总报价低于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税金、保险、法定加班费、劳保福利等不可让利部分(不可竞争费用)费用合计的”的规定和H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及H人社2017年130号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件,采购项目的不可竞争费用合计为47.3万元,A公司45.7万元的报价不符合磋商文件要求。
Z公司对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认定:A公司报价45.7万元,不在磋商总报价的合理范围内,认为不可竞争费用合计为:46.2万元,包括:1、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15人*12月=309600元;2、社保费用:2750元的企业最低基数:2750元*28.2%*15人*12月=139590元;3、税金:(309600+139590)*3%=13475.7元。B公司报价在磋商总报价的合理范围内。
Z公司作出上述回复后,A公司提出,可以提供至少10个45岁退休的女保洁用于项目保洁工作,Z公司又于2018年1月5日组织评委进行复议评审,1月17日告知A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下午5点30分之前递交人员名单、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明;A公司递交材料后,Z公司于1月19日再次向B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告知:A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据,可以提供至少10个45岁退休的女保洁人员专职用于Q区人民法院保洁服务项目。
B公司不服再次回复,于2018年1月11日向Q区财政局提交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对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未按照磋商文件22.3条无效响应文件条款的明确规定执行、遭到质疑后再补材料的做法等事项进行投诉。Q区财政局经审查受理后,向Q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关于公布H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该文件载明:Q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调查了社保费用为:2750×28.4%×12×15=140580元。2月2日,Q区财政局又重新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了复议,形成以下意见:1、按照磋商文件第24.8条,磋商总报价低于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税金、保险、法定加班费、劳保福利等不可让利部分(不可竞争费用)费用合计的,应作为无效响应条款。2、评审中不寻求外部证明材料,评标结束后再次补充材料不作为评标依据。经调查,Q区财政局认为:招标文件中22.3条明确无效响应文件条款:24.8磋商总报价低于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税金、保险、法定加班费、劳保福利等不可让利部分(不可竞争费用)合计的。根据调查结果,中标单位A公司的磋商总报价低于成本价,应当为无效响应文件条款。磋商小组在磋商过程中存在瑕疵,现场未对A公司提供的报价进行质询,导致A公司在评审过程中丧失澄清说明的机会,进而导致事后补充材料的情形。磋商小组在磋商过程中也未确认A公司的响应文件无效,可能存在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形,故B公司的相应投诉属实,予以确认。
Q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Q财发〔2018〕14号),决定:投诉属实,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公司向H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Q区财政局作出的Q财发〔2018〕14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更加接近标底的申请人为中标者或成交供应商)。
二、案情处置
H市财政局向Q区财政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Z公司、A公司、C公司递交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上述当事人均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复材料。
H市财政局组织B公司及第三人对Q区财政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阅。
H市财政局法规处牵头组织采购处、Q区财政局、Z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案件分析,局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对案件争议焦点、事实及程序认定进行了分析讨论。
H市财政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Q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由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A公司报价45.7万元是否为无效响应文件条款;2、公开招标结束后,供应商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其投标文件的补充证明;3、是否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
1、A公司报价45.7万元是否为无效响应文件条款
《磋商文件》22.3.无效响应文件条款:24.8规定:“磋商总报价低于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税金、保险、法定加班费、劳保福利等不可让利部分(不可竞争费用)费用合计的”。
根据Q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H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Q区最低工资标准、社保月缴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社保月缴费工资下限为2750元,不可竞争费用合计为47.3万元,A公司45.7万元的报价不符合磋商文件要求。
2、公开招标结束后,供应商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其投标文件的补充证明
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因此,A公司于磋商结束、成交结果公示后补充提供的10名女退休保洁名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不属于有效响应。《磋商文件》第11条第1款规定:“本报价必须充分考虑所有可能影响到报价的价格因素,如发生漏、缺、少项,都将被认为是供应商的报价让利行为”。A公司《响应文件》中的“报价费用测算明细”反映了全部15名员工的社保费用;在B公司质疑后,A公司又提出:可以提供至少10个45岁退休的女保洁用于项目保洁工作,不需要二次为其缴纳社保,这明显不是《磋商文件》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漏、缺、少项问题,因此,A公司认为自己属于报价让利行为,无事实依据;同时,即使是让利行为亦不能违背《磋商文件》的无效响应条款。
《竞争性磋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第十八条规定:“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据此,磋商小组应该清楚本采购项目在正常用工情况下的不可竞争费用的合计金额是多少,当A公司作出45.7万元报价时,磋商小组应该现场要求其对该报价作出澄清、说明,并根据澄清、说明情况评判是否为无效响应。由于磋商小组没有现场对A公司的报价进行质询,违反了《竞争性磋商办法》的上述规定,造成发布的成交结果公示可能给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3、是否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如果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活动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适用情形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况,本案并不涉及。
四、案理启示
本案中,由于磋商小组没有现场对A公司的45.7万元报价进行质询,违反了《竞争性磋商办法》的相关规定,引起了本案纠纷的产生。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管中,需不断强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和管理,加强评审现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明确评审专家权利义务、评价结果运用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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