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19-11-08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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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8年2月5日,A市财政局收到A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状等材料。原告张XX以诉讼A市财政局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随诉讼状,当事人提供了一份收款人为A市财政局的银行转账凭证。起诉状中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7年9月4日,原告居住地C镇D村委会承诺出让一块工业用地给原告建设生产厂房,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到A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但事后原告发现出让土地使用权一事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其因重大误解,将款项汇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当返还。
二、案件处置
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A市财政局随即落实人员会同常年法律顾问详细了解案由,积极应诉。在准备答辩状前,对事情来龙去脉进行了解,基本掌握了相关事实。
2017年6月,A市集中开展全市违法用地整改专项行动,明确对违法用地项目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等四种情形限期拆除,对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限期安排用地计划,给予补办手续。其中,C镇W不锈钢制品厂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符合可以补办用地手续条件,C镇政府要求企业垫缴预征土地补偿费45万元到A市财政专户,挂拍时抵土地出让金。因为当事企业业主无法及时筹集资金,经协商,原告张XX(系当事企业业主表弟)同意垫缴,企业所在村委员承诺土地挂拍后土地交张XX建设厂房。张XX于2017年9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到A市财政专户,后台查询非税缴款书载明缴款人为“C镇人民政府(W不锈钢厂)”,收款人为“A市财政局”,执收单位为“A市国土局土地补偿费专户”。事后由于当地村委员未能履行承诺,张XX在追讨垫缴款未果情况下,试图通过起诉A市财政局不当得利挽回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决定围绕原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和是否适用不当得利进行答辩。2018年3月1日,A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A市财政局提交了答辩状,并当庭陈述了我方观点:一是财政专户的性质决定,收到的每笔资金都有法律上的原因和依据,正常情况下,缴款人缴款到财政专户,应当持收到的非税缴款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重大误解”,应该不包括对汇款资金性质的误解,且基于“重大误解”起诉应当是撤消之诉,应由其与所在村村委会交涉,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二是根据原告陈述,说明原告了解汇款行为系基于其与所在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口头承诺)关系,其所称的误解只是涉及合同效力和履行问题,并非对汇款对象即给付行为发生的重大误解,民法总则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前提下的给付行为,即不构成“没有法律根据”的给付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于法不符。
2018年7月10日,A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三、案由评价
本案例中,原告故意对其向财政专户汇款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避而不谈,而以因重大误解为由汇款到财政专户,请求法院支持判令财政返还汇入款项。原告自认为和收款人A市财政局无业务往来关系,试图诉被告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原因是对财政专户性质存在一种误解。没有认识到时财政专户本质上是财政部门为满足相对人缴纳款项和执收单位核算需要而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账户,所有款项的取得均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即使存在纠纷,财政部门也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而不应该作为被告主体。
四、案件启示
由于财政部门是财政性资金扎口管理部门、经费保障部门,行政相对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各种利益诉求都可能最终落在财政部门身上,财政部门的涉法涉诉风险也随之不断加大,这需要我们牢固树立法治理念,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本案例启示如下: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业务流程,从源头上降低涉法涉诉风险。针对本案中原告张XX诉讼事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的业务指导,研究规范针对非税收入等代缴、垫缴行为的风险提示,通过缴款人阅知签名固定留痕;针对可能出现的误缴款情形,要提高对账机制效率,及时清理不明款项,避免相关事项带来的涉法涉诉风险。
二是要健全涉法涉诉风险防范机制,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公职律师,提高应诉能力。要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士作用,通过对财政重大决策审核把关,提供咨询论证,协助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提供法律支持,降低财政工作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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