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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解政策不可取 依规补贴为正道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19-07-24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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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A公司于2015年9月购得42辆纯电动公交车,单价15万元每辆。2015年12月29日,A公司出具申请补贴的42辆纯电动客车车辆用途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说明,表明上述车辆用于城乡公交运营,现已上牌,其基础配套设施已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日,A公司出具申请补贴的42辆纯电动客车为其公司自用5年内不转让的承诺。

2015年12月底A公司向B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504万元、市级财政补贴资金756万元。B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拨付省级财政补贴资金403.2万元,同年9月29日拨付市级财政补贴100.8万元,合计504万元。

A公司认为B市财政局已付补贴金额未达到规定的补贴标准,于2017年4月12日向C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B市财政局履行给付财政补贴756万元。B市财政局答辩称已参与履行了申报材料的上报审查和按补贴标准向原告A公司全额给付补贴资金的职责,且予公示,程序合规,行为正当合法;且原告A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二、案情处置

C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A公司与D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购得车型为NJL6680BEV5纯电动城市客车共计42辆,单价15万元每辆。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申请补贴的42辆纯电动客车车辆用途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说明,表明上述车辆用于城乡公交运营,现已上牌,其基础配套设施已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日A公司出具申请补贴的42辆纯电动客车为其公司自用5年内不转让的承诺。

2015年12月底,原告申请42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504万元、市级财政补贴765万元。提供了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车辆用途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说明、车辆目录批次、技术参数、售后服务能力、质保承诺、5年内不得转让车辆的承诺后,经相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后B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拨付省级财政补贴资金403.2万元,同年9月29日拨付市级财政补贴100.8万元,合计504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工贸[2015]19号)规定了省级财政资金补贴的对象为公共服务领域消费者其中包括公交,对应用于城乡公交领域的6-8米纯电动客车补贴12万元每辆,公共领域消费者购置新能源汽车省级财政补贴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给相关公共领域消费者。同时规定了公共领域消费者申请新能源汽车购置省级财政补贴资金,需提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申请表和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车辆购销合同、购销发票等凭证复印件;(3)注册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4)车辆用途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的说明;(5)车辆目录批次、技术参数、售后服务能力、质保承诺等凭证和说明材料(需生产厂这有盖章);(6)5年内不转让车辆的承诺;(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2015年6月28日关于印发《2015年C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市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2015年8月12日关于印发《2015年B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大应用市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除规定的对应用于城乡公交领域的6-8米纯电动客车补贴为18万元每辆外,关于补贴对象、补贴范围、补贴方式、需提交的申报材料与(苏财工贸[2015]19号)内容一致。

2015年9月2日,关于2015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苏财工贸[2015]126号)明确最高额补贴限额,补贴标准按苏财工贸[2015]1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但省、市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汽车售价的80%,省市补贴总额超过汽车售价的80%的,按照汽车售价的80%给予补贴。

2017年4月26日,对B市有关2015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省级财政补贴政策咨询的答复意见(苏财便[2017]143号)明确,按照《补充通知》规定省和市县安排的补贴资金总额既不能超过车辆销售开票价格的80%也不能超过备案价格的80%。

A公司购置的车辆单价为15万元每辆,按照上述补充通知,补贴总额应为15万元X80%X42,即504万元。在经相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后,根据通知精神,被告已于2016年8月11日、9月29日分别拨给原告省级财政补贴403.2万元、市级财政补贴100.8万元,总计504万元,虽然省、市财政补贴的比例非省财政承担40%,市财政承担60%,但总额完全符合通知要求,并已全部拨付,被告已履行行政给付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收到本案所涉504万元补贴款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9月29日,如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并未超过两年,故原告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A公司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已履行行政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市财政局给付原告财政补贴

资金756万元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C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由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需要再行给付原告补贴756元?经行政诉讼程序认定原告A公司提起本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已履行行政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案理启示

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是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鼓励科技创新和进步的利国惠民之策,对公共领域或私人消费者购置新能源汽车实行的是补贴政策,补贴是以购置即有偿出资为前提,购置享补贴,不购置则无补贴。同时,补贴至多也只能是对销售价格范围内的补贴,否则,超过部分则成了不当得利,这是规范性文件精神的本意所在。当双方在政策规范的理解上不统一或申请单位对补贴政策有误解和误判的时候,政府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申请单位解释清楚相关政策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政策的具体范围。双方应加强沟通,避免因缺乏沟通产生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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