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19-04-11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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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7年8月18日,S公司受第三人K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委托,就消防装备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该项目分两个标段,第一标段采购内容为侦检照明、灭火类装备,第二标段采购内容为洗消输转、特种防护装备、堵漏类装备。项目开标时间为同年9月12日,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B公司,第二标段中标单位为C公司。9月21日,Z公司向S公司提出质疑,认为项目中标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S公司作出质疑回复。
Z公司对质疑回复不服,于10月19日向K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认为:1.专家对申请人的技术分分值打分偏低;2.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功能等符合情况、样品评审方面:中标单位防爆照相机不具备防爆功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防爆对讲机也不符合招标要求,柔性施压快速封堵工具样品不具备柔性堵漏等功能;3.申请人为本地企业,在售后服务方面更优于中标单位。
2017年11月22日,K市财政局经审查作出K财采字〔2017〕0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Z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遂向D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
二、案情处置
受理行政复议后,D市财政局首先确定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确定S公司、消防大队、B公司及C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经调查审理,D市财政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K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K财采字〔2017〕0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由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评审专家对申请人S公司的打分是否符合评分标准?2.一标段的中标供应商B公司提供的防爆照相机、防爆对讲机,二标段的中标供应商C公司提供的柔性施压快速封堵工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3.被申请人K市财政局作出的K财采字〔2017〕01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被申请人K市财政局系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D市财政局通过函证等方式初步查证,发现第三人B公司(一标段的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防爆相机的防爆合格证真实性存疑。K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涉案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事实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根据质疑函及投诉书内容、质证笔录,K市财政局理应就投诉事项涉及的专家打分情况和防爆照相机、防爆对讲机、柔性施压快速封堵工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等事实进行查明,然而K市财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本案投诉事项进行了充分查明。因此,D市财政局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四、案理启示
(一)对于投诉处理机关的启示。在投诉处理调查过程中,应当针对投诉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充分查明,树立证据意识。本案中涉及的投诉事项二,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人所投诉的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的调查,调查手段包括可以要求预中标供应商提供原件供核对、向发证机关进行函证等方式,本案K市财政局虽然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了投诉人、代理机构之间的质证,但是未就投诉事项二涉及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
(二)对于复议机关的启示。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应对案件所涉事实的证据全面进行复议审查,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对主要证据进行查明。复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即是复议机关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要依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将直接影响复议机关在后续诉讼过程中能否被法院支持,而一旦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真实性问题,则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将不足、事实将不清。本案复议机关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质认定机构网上查询系统等进行初步核对的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部分涉及企业、资质证书无法在公开渠道中进行查询,因此对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后经与资质认定机构联系,确认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资质证书为虚假材料,复议机关因此认定投诉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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