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0-03-02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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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8年8月26日,W先生向N市财政局提起两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了解为由,要求根据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向其公开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在2002年度向N市财政局上报备案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及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2000、2001、2002年度上报给N市财政局的财务报表。
2018年9月13日,N市财政局分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7号告知书、18号告知书),告知其经检索本机关并未制作、保存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本机关不存在其所申请的信息。W先生不服答复,于2018年9月30日向J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7、18号告知书,并重新答复。2018年10月16日,N市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J省财政厅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N市财政局经检索后未发现,答复本机关不存在所申请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J省财政厅认为,在法定期间,N市财政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职责,其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作出19号、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N市财政局作出的17号、18号告知书。
W先生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J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并由N市财政局重新答复。法院审理后认为W先生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权益无直接关联、信息公开反复且缺乏诉的利益,依法应不予立案。并且W先生存在持续、大量、反复地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已经一定程度上挤占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最终驳回其起诉。W先生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案情处置
N市财政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置过程:
2018年8月26日,N市财政局收到W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8年9月5日法定答复期内对W先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利用本机关内部的档案文件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并登记。根据W先生所申请内容按可能的关键词予以全方面地查询,档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W先生所申请信息。2018年9月13日,N市财政局分别作出17号告知书和18号告知书,并在2018年9月14日法定答复期内按W先生的要求邮寄送达其本人。
三、焦点评析
(一)N市财政局是否对所申请信息尽到查找义务?
本案中,对于W先生所申请的“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在2002年度向N市财政局上报备案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信息,N市财政局按照关键词利用内部系统进行检索,其中用以检索的关键词包括“利润分配方案”、“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对于W先生所申请的“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2000、2001、2002年度上报给贵局的财务报表”信息,用以检索的关键词包括“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财务报表”、“2000年财务报表”、“2001年财务报表”、“2002年财务报表”。因此,N市财政局已根据所有可能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已尽到充分的查找义务,确不存在相关信息。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时,也是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如果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合理查找义务,即使未找到相关信息,也会支持行政机关的决定。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应制作而未制作、已获取而未保存涉案信息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职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畴。
(二)W先生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
本案中,W先生以行使监督权为由对包括N市财政局在内的行政机关反复、多次、大量地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随之引发相关的行政复议、诉讼。并且W先生在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时已非N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员工,其诉讼行为并无诉的利益,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扰乱司法秩序。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但是,行政机关以此为由不受理公开申请从而涉复、涉诉,申请人申请数量、频次是否合理尚需复议机关以及法院的认定,如果行政机关最终被认定不予受理不具有合理性,则有承担未依法履职不力后果的风险。因此,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答复,无论后续申请人是否采取复议或者诉讼,也能够规避公开程序的法律风险,减少败诉风险。
四、案理启示
(一)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查找过程应当作为证据留存
行政机关提供能够反映查找、检索过程的证据,以证明已尽到信息公开的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案中,N市财政局系按照所申请信息的所有可能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将内部信息检索系统的搜索结果页面依次拍照留存,充分反映了查找的过程。但同样应注意,该检索义务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间内完成,如果被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后,为举证需要再进行检索,即使最终确无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先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信息不存在的依据则会显得不足。
(二)关于咨询类的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应当是指向某一特定的、具有一定载体的政府信息。实践中存在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就某个具体事项向行政机关进行询问和咨询,其目的不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特定政府信息,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咨询事项进行解答,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范畴。当然,从便民及防止对方提起复议、诉讼的角度,也可以进行解答,但并非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三)律师的有效介入
政府信息公开中包含很多复杂法律问题,包括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行政机关的答复是否完整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书写方式等,财政部门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可以邀请律师介入,开展调研活动,听取律师意见,保障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而且,全程参与处理的律师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中更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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