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0-07-13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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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全过程咨询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24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名第一的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9年6月18日,代理机构B发布中标公告。2019年6月20日,排名第二的D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2019年6月24日,代理机构B答复质疑。
2019年6月27日,D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D公司称,该项目预算价为1495万元,10家单位投标,有7家报价在1000万元以上。E公司100万元的投标报价,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属于恶意低于成本价竞价,应作废标处理,不应作为价格分值评定时的评标基准价,以至于侵害了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门查明,该项目的预算价为1495万元,项目平均投标报价为1037万元,而E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00万元,该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极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E公司的100万元报价进行了重点质询,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E公司未能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出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仅提交了“保证一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的承诺保证,评标委员会认可了该承诺保证,未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二、案件处置
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本次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案由评析
财政部门认为:E公司的投标报价中人工费报价为43万元,按其人员配备及所需服务期计算,工作人员平均每人月工资仅为796元(含保险),与其投标文件中所附的对应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完全不符,且严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其报价明显不合理。E公司提交的没有任何依据的承诺保证并不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未能严格按照本条款对E公司作出处理,是评标委员会的失职。E公司在投诉处理期间,也未能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其行为视同放弃说明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涉及的是将E公司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判定及作为无效投标后各投标人报价分值的重新计算,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4种重新评审情形之一,评标委员会不能进行重新评审以改变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当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E公司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投标报价得分中的评标基准价即发生改变,影响了评标委员会确定的评审排序,采购人无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案理启示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说明应当能证明报价的合理性,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未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影响了采购公正的,应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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