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1-04-2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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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M市某机关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大型场馆布展方案设计服务及方案实施,项目预算金额超过500万元,中标供应商为某普通合伙企业。在该项目采购过程中,财政部门共收到针对本项目提起的2个投诉、1个举报。其中,A公司投诉本项目采购文件设置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服务承诺”的评审因素排斥了C市以外的供应商,具有倾向性,违反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原则。B公司投诉中标供应商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不具备履行合同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怀疑其提供的业绩不“类似”或合同造假,合伙人之一的L女士经营的另外7家公司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不符合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标供应商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B公司在提起投诉的同时向财政部门递交了另外一份举报材料,指出采购文件中存在采购需求不明确、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不匹配等问题。
二、案情处置
财政部门审查后受理,针对A公司的投诉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但因所涉评审因素分值较小不至于影响采购结果,决定继续采购活动,针对B公司的投诉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针对B公司的举报,财政部门启动了政府采购财政监督检查程序,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经内部审批流程和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对问题和证据进行固定和确认,最后向采购人发出《行政指导书》,向代理机构发出《行政处理决定》,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双方整改后反馈。
三、案由评析
与本项目相关的投诉、举报处理重点:
(一)采购文件设置的“售后服务机构及服务承诺”的评审因素是否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招标文件第五章“评审因素、权值及评分标准”设置的评审因素“售后服务机构及服务承诺”中载明:“2)驻点式后续服务:在项目地周边有注册公司或分公司的,得5分;承诺成交后在周边设立分公司或服务工作站的,得2分。”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称该项评分因素对应的采购需求是“对采购人的服务通知,中标人再接报后即时响应,不能远程解决的,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12小时内处理完毕”,但上述评分标准并未从响应时间的角度进行细化量化,反而将并不能直接反映响应时间的供应商或其分支机构所在区域作为评价标准,这样一来,就造成了评审因素未对应采购需求设置,且“项目地周边”的评价标准并不明确。再结合评审结果看,投标本项目的6家供应商中5家注册地在苏州的本项得了5分,1家在南京的得了2分,但从常识上理解,苏州和南京的供应商原则上都能满足“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12小时内处理完毕”,实际上对注册地在苏州以外的供应商给予了不合理的打分,造成了不公平的待遇。
所以,本项评审因素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与采购需求不对应,二是缺乏客观明确的评价标准,三就是投诉人认为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其中,第三点问题主要基于该评审因素造成了区域歧视,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确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从这个角度出发,认定该投诉事项成立。
(二)注册资本金能否作为衡量履约能力的因素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显然,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角度来看,注册资本金的多少既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自然也不能用来衡量供应商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而决定是否参与特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对于“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这一类基本的资格条件,依据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承诺,如果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因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而无法履约,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供应商的合伙人或股东经营的其他企业被列异是否影响其商誉。
一从常理上讲,供应商的合伙人或股东经营的其他企业的商誉情况不能代表该供应商的商誉情况,二从法律关系上讲,供应商的合伙人或股东经营的其他企业不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不是特定政府采购项目中的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主体,其商誉情况不是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需要审查的对象,也不是投诉处理中需要审核的对象。因此,该投诉事项明显不成立。
(四)针对举报内容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针对举报事项,财政部门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对采购项目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采购文件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采购需求不完整明确、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不对应、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等。
经研究分析,该项目采购引发多方投诉和举报的根本原因是设计方案和方案实施同时采购,主要造成了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设计方案不确定的情况下,项目采购预算金额无法作出准确充分的预估,可能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
二是因需求不明确,无法确定方案实施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必要的供应商资质等,评分因素很难做到细化量化,评价标准容易主观性过强,引发相关的质疑投诉,影响采购进程。
四、案理启示
本案例对于包含设计服务、货物或工程等多种类型标的的系统性项目采购具有指导意义,建议采购人按照有利于政府采购实施和节省财政性资金的原则,在可行的前提下结合项目实际和特点对包含的不同类型的标的拆分采购,先确定设计方案,再分别采购货物设备和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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