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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督职能不可随意变更
  • 信息来源:税政法规处
  • 发布日期:2022-06-21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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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放

    2017年3月31日,某县政务办收到A公司就某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4月21日,县政务办以经补正后投诉书送达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8月24日,县政务办因意识到自身非法律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职能部门,针对之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重新作出《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

    6月30日,A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县政务办。县法院以县政务办为县政府派出机构为由,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决定,并告知其应向县财政局提起政府采购投诉。

    10月24日,A公司又以县政务办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为由,将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职责,市中院裁定驳回起诉。A公司又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9年6月25日审理后裁定发回市中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市中院批准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县财政局,并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另一县法院管辖。

    2021年3月24日,县法院判决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A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二、争议焦点

    1.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2019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政府关于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活动监管职责的通知》就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即县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县财政局委托县行政审批局实施;县行政审批局受委托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自始为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的基础上依法对投诉进行处理,县行政审批局受委托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监管职责,但法律后果应由县财政局承担。

    2.县政务办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投诉处理部门两次要求书面补正,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其以收到补正后的投诉书的时间超过规定截止时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不是以交邮时间认定补正是否超期,亦属不当。

    三、案例评析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能应当依法由财政部门行使。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文件将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种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财政部门的工作压力,但却造成了政府职能定位不清、质疑投诉混乱矛盾的情况,给政府采购的监管造成了一定困扰。

    2.程序性的不予受理决定依然应当准确把握事实认定。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环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有限财政资金发挥最大服务效能。投诉处理做得好与不好关系到地方社会风气,关系到企业生存发展,关系到政府部门服务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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