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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对政府采购招投标的影响
  •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3-09-27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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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日,Z市采购人依法发布一则关于多联机货物采购的招标公告。12月24日,A公司中标。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后对质疑答复不满投诉至Z市财政局,投诉事项为“A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在S市G区管委会网站上被列为不良信用企业,暂停承接业务6个月,因此A公司无中标资格”。

Z市财政部门裁定,S市G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在日常执法监管活动中,将A公司列为不良信用企业,暂停承接业务6个月的处理不是联合惩戒措施,不能限制A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人B公司所诉的“应在开标前取消A公司投标资格,A公司更无中标资格”之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投诉。

争议焦点

S市G区管委会在工程招标领域作出的失信行为记录,是否应当在政府采购领域被采信,并作为“资格性审查不予通过”的依据?   

经查该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公告中的“(四)拒绝下述供应商参加本次采购活动”注明了“4、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以及S市财政局印发的《S市市级政府采购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采购人将对供应商进行信用查询。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但结合招标文件内容及Z市采购人答复材料,均未释明何种渠道所获悉的信息为前述“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之情形,且该表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属指代不明确。

因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Z市财政部门对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则效力,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Z市财政部门结合上述规定,向S市G区规划建设委员会邮寄《关于协助认定空调项目有关情况的函》,S市G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在复函中未明确A公司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但其澄清,对A公司不良信用记录的使用限于园区招标类项目的投标资格。同时,根据《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之规定,联合惩戒对象应为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A公司不符合联合惩戒对象条件。

案理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重大违法记录进行了解释,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不良信用记录的理解不应简单等同于重大违法记录,而应视不良信用记录的惩戒原由是否等同于刑事处罚以及上述法律法规所列明的行政处罚的严重程度进行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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